中卫中院26号案,法院不应当成为犯罪的乐园——宁夏中卫中院(2020)宁05民初26号案有感
中卫中院26号案,法院不应当成为犯罪的乐园
——宁夏中卫中院(2020)宁05民初26号案有感
有一次,跟宁夏一波律师同行聚会,有律师谈到宁夏兴尔泰公司的案子,高院法官说“谁判他们的案子,他们就告谁!”法官,应当具有高大人格魅力,不应当痞子像,流氓样!法院,是正义的殿堂,不应当成为犯罪的乐园!想起一句名言,无耻,是无耻者的通行证!
庞德说过一句话,“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看来,宁夏的民众对权利和审判还是很关心的,这就是一个好兆头!大哲学家柏拉图说,“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正因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我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我们小时候,读过高尔基的作品《我的大学》,里面有句话,“法律就应是铁的,像铁锁那样。”我当时就是理解不了,法律怎么能是铁呢?钢铁还是废铁呀?陨铁还是磁铁啊?我当时的理解,法律应当是刀,是剑,刺向邪恶!上了大学法学院,从事了法律工作,才发现上帝把法律和公平聚合在一齐,造成孪生兄弟,却最容易被邪恶的法官拆开!这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6号案),硬是把法律和公平拆开,把法律变更邪恶与不公!“人民就应为法律而战斗,就像为了城墙而战斗一样。”(赫拉克利特语),这就是当事人“谁判就告谁”的根本原因!反面理解,如果审判公正,胜诉的,赢得心安理得,败诉的,输得天经地义,当事人服判息诉,谁还会非要吃饱了撑得谁判告谁?法院判决,如果打不上公正的烙印,也一定跨不进人民的心田。人民又不是傻瓜笨蛋,谁愿意接受枉法裁判的结果!
一、中卫中院26号案法官的裁判行为,明显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中卫中院26号案法官枉法裁判行为很多,简要举几例:
1.法官不会毁灭证据的?
谁曾想过,法官会故意毁灭证据?中卫中院26号案法官,却将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19日《会议纪要》签名页(第2页)毁灭!该签名页在卷宗中不翼而飞!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都被法官毁灭了,这具案件事实还怎么认定呢?还让当事人怎么打官司呢?还让人民怎么相信法官,相信法院呢?
2.法官不会颠倒是非,把有签名的6月2日《会议纪要》,判定没有签名而“不予采信”的?
2019年6月2日《会议纪要》,内容记述在设计、采购、安装等工程内容上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被告以之为据,反诉已经建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直接举证该《会议纪要》以支持反诉请求,且有原告恒力公司副总闵令民签名,法官却以没有恒力公司一方人员签名为由,不予采信(26号判决书第120页)!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绝对不会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证据是事实的基础,而非事实是证据的基础!法官不能根据自己心中的“事实”标准来认定证据的“三性”!
3. 法官不会黑白不分,把有签名的7月19日《会议纪要》,判定没有签名而“不予采信”的?
2019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内容记述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建设完成,先由被告建设,结算时一并计入;尽快组织质检验收等,以便开机调试等内容,直接举证该《会议纪要》以支持反诉请求,且有原告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平、副总江志越签名,法官却以没有恒力公司一方人员签名为由,不予采信(26号判决书第120页)!
看看判决书第111页,原告恒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6月2日和7月19日这2份《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换言之,各方当事人对认可这2份《会议纪要》的“三性”。
再看看判决书第120页,“2019年6月2日、2019年7月19日2份会议纪要均无恒力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实恒力公司人员参会。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看清楚了吧?我们也是第一次领教如此嚣张的枉法裁判罪犯罪行为!是不是亮瞎了你的双眼?!
看看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6号案的判决,与本法条规定的哪几个字相符合?
看明白了吧?如果颠倒黑白的胡判乱定,这还不构成枉法裁判罪,那么该罪在《刑法》中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4.法官不会用“带负荷”的证据证明“满负荷”的事实!更不会用“调试”的证据证明“试运”的事实?
恒力公司提交的2台机组的《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单从文字看“带负荷”、“调试”,按照EPC合同第27条“竣工验收”和《火力发电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及验收规程》(简称《规程》)的规定,竣工验收的条件是“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看清楚了吧?合同约定的条件是“满负荷”(不是带负荷),是“试运”(不是调试)。
第1条第2款第2项总包单位总包的工作内容是“所有工程及相关系统的设计、机组及全厂公用系统的制造、设备监造、采购(含随机备品备件)、检测、运输、建筑、安装、调试、机组168小时试运行、人员培训、技术服务、配合达标投产、质保期保修及完成修补其任何由于乙方原因和责任造成的缺陷。”看清楚了吗?根据合同和《规程》调试和试运行(试运)是性质不同的两道工序,可不是一道工序。调试的前提条件是安装完成后报经法定的质检机构对安装工作成果经检测合格后,总承包单位方可开机对机组运行所作的自我检测即自检调试工序;试运的前提条件是在调试合格后,总承担单位申请建设单位成立启动验收委员会,对机组进行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的验收工序。不管调试还是试运,只要开机,只要发电机转运,必然发电;只要是机组整套启动,无论调试还是试运,必然经过空负荷、带负荷、满负荷等三个阶段检测!
现在再回过头来看,原告提交的2《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能够证明“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合格的事实吗?何况“带负荷”试运合格之后,才能是“满负荷”试运。但是,中卫中院26号案判决结果,用《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能够证明“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合格的事实!难道这还不是枉法裁判犯罪行为吗?
5.法官不会没见工程保修书就判定保修期过了?
中卫中院26号判决书第149页,“本案案涉合同涉及设计、采购、施工、调试、运行等多项内容,并非仅为施工,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工程修复费用,施工工程、安装工程的修复费用是应有内容。
我们看看EPC合同第29条保修的条款是怎么约定的?第1款“乙方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所存在的质量缺陷负责维修”,也就是说,“竣工交付”是保修期的开始期。第3款又分两项分别对建筑保修期、安装工程保修期进行约定。
再看看怎么才算“竣工交付”呢?竣工验收后交付。即,EPC合同第27条第11款“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甲方代表在乙方申请验收后15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修改所发生的费用,非乙方原因造成修改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众所周知,厂房建设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要签署《房屋质量保修书》,而安装工程呢?安装工程,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15日内组织验收。但是,甲方从来没有收到过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安装工程的保修始期至今未到。
法院怎么判保修期的始期呢?
判决书第157页,“2019年2月26日恒力公司已向兴尔泰能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兴尔泰能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未向恒力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兴尔泰材料公司主张由恒力公司向其支付修复费用、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来,法院判决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扔到一边,是按照《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麦忠安签字日2019年2月26日来确定“竣工交付”日的!扔掉合同约定,法官活在自己的世界里玩自嗨,自己创造一个“合同条款”,找个能沾边的证据来自我认定“自创的案件事实”。弱弱地问一句,机组的移交能代替厂房的移交吗?
再看看你“案涉工程”一词,到底是厂房建设的“施工工程”,还是机械设备的“安装工可程”,还是整个“合同工程”?中卫中院26号判决书并没有明确。
第1次出现“案涉工程”,判决书第3页“6.恒力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23329.53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处的“案涉工程”应指厂房土建施工,否则,不会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2次出现“案涉工程”,判决书第5页,“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方由兴尔泰化工公司变更为兴尔泰能源公司”,此处的“案涉工程”应指EPC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设计、施工、安装、采购、调试、试运、培训、达标达产等所有合同内容。但是,整个案卷内全部是安装工程的证据,没有施工合同的任何证据,从这个角度讲,“案涉工程”又指“安装工程”。
好了,我们也不忍心往下写了!说来都是痛啊!觉得我们法官好可怜啊!饭香屁臭都搞不清!
二、中卫中院26号案法官违背法官职责的不作为裁判行为,明显构成玩忽职守罪
仔细研判中卫中院26号案,司法腐败先置之不理,单就审判行为本身而言,荡漾着股股浊流,就如同本案项目建设“楼歪歪”“楼垮垮”“楼倒倒”的质量不合格现象随处可见一样,本案的审判也成了“豆腐渣判决”!残枝败叶一大堆,一枝枝,一叶叶,控诉着本案法官枉法裁判、玩忽职守的行为罪恶!现在,是开始揭露中卫中院26号案法官数项玩忽职守罪犯罪行为的时候了,我们仅揭露其中一部分。
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机组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合格后10日内,分4次在3个会计年度内付清,法官对之有审判的法定职责,中卫中院法官对之不予审理就判决一次付清,其不作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作为法官,无论如何都不能摆脱法律光荣的束缚,法官,不能在法律之外找规则,寻依据。法律如果推不开法庭的门,也一定跨不进人民的心。本案,法官把法律挡在法庭之外,把强权和邪恶请入法庭。学法律的,都知道一句名言:法院判决只对权利来源负责!合同纠纷的权利来源是什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主张权利,必须有合同依据;法院支持或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必须找到权利来源之有无的合同条款,这是常识,没有高深的哲理。
原告恒力公司诉求垫资款,理由是项目垫资建设已经完工,调试已经合格,该付款了。兴尔泰公司反诉合同无效,辩称还没建设完工,建成的,一部分质量不合格,需承担修复费用等,从未进行过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付款条件不成就等。
看看合同的约定,EPC合同第22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1款“付款进度”第1项“本项目为乙方部分融资项目,甲方根据乙方融资金额及融资时间按年利率8%计算偿付。”第4项“本项目调试验收前所需其余款项(22300万元)由乙方自筹资金,直接向分包方支付,甲方按500万元利息,在工程168小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5项“本项目经168小时交付甲方运行一个日历年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金7433万元及当年利息(按年息8%计算)1784万元,合计人民币:9217万元;调试运行第二个日历年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金7433万元及所会金额当年利息(按年息8%计算)1189.36万元,合计人民币:8622.36万元;调试运行第三个日历年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本金7434万元及所余金额利息(按年息8%计算)594.72万元,合计人民币8028.72万元。”
看到了吧?付款条件就一个“在工程168小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这就是原告的权利来源,在本诉,判决就对这一事实和权利负责!该事实存在就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不成就,就驳回,中卫中院26号案就这么简单!
“工程168小时验收合格”如何证明?
再回到合同中吧!中卫中院26号案判决书第151页引述EPC合同第22条“根据恒力公司与兴尔泰能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兴尔泰化工公司应在机组通过整套启运后15天内与恒力公司共同签署机组移交证书。机组移交证书中所依据的整套启动试运通过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相应机组的实际完工日期。机组自移交证书签发之日起即视为移交给兴尔泰化工公司并受兴尔泰化工公司控制。’”该条款的法律性质即是证据契约或举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据此条款,“机组移交证书中所依据的整套启动试运通过之日”,是500万元利息10日内付款确定日、3个会计年度始期的确定日、机组保修期始期的确定日;“机组自移交证书签发之日”是机组移交日。那就找《机组移交证书》这一证据呗,看上面记述的“整套启动试运通过之日”是哪天?看看上面记述的“机组自移交证书签发之日”是哪天?付款日、机组保修日不就确定了吗?宁夏话说“绑嘴杀驴没说的”!就让当事人约定的文书证据说话,有那么难吗?法官履行该法定职责了吗?没有!法官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导致数亿元争议的案件的错判,宣告一个民营企业的死亡!其社会危害性异常严重!
看清楚了吧?这个案子简单得不能再简单了!整个案子的本诉,就审查这么一个证据——双方签署的《机组移交证书》!这就是法官审理本诉请求权基础事实唯一的法定职责!难么?不难!
如果法官有一颗公正之心,能够依据法律,不要把简单案件复杂化,都会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审理结果的!相反,如果法官想要以权谋私“吃案”,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把水搅混”,然后“混水摸鱼”,才能“乱中取胜”,所以,能够把案子搞复杂,搞疑难,可能就是上上策!
再度用培根先生的一句话提醒世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法学家阿奎那说过这么一句话,无论何人,如果你为他人制定法律,撰写判决,必然将同一法律、同一判决应用在自我身上。换位思考,如果中卫中院26号案的法官你是兴尔泰公司,你作如何感念?我合同约定的好好的,《机组移交证书》记述的确定机组通过168试运合格日就是付款日,你法院也判决合同有效,咋就口是心非而不执行呢?既无《机组移交证书》的签署,也没有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合格的事实,咋就判决付款了呢?要知道,孟德斯鸠有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对兴尔泰公司而言,你这个判决就是天,就是地!如果法官敬畏法律,每个当事人就是整个国家,枉法裁判、玩忽职守就是对整个国家和人民的大不敬!
2.兴尔泰公司反诉请求因设计不合格、采购不合格、施工不合格、安装不合格、调试不合格以及未依约进行试运、性能实验、竣工验收、结算、移交等工序,且未履行试运义务、员工技术培训义务等产生的修复费用;诉求各项损失等,中卫中院法官只审理安装合格否,其他未予审理,此不作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6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兴尔泰公司反诉多项质量不合格,提供了相应证据,列明近二百项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法官不容许,自己聘请的鉴定意见法院不认可,却在中卫中院26号判决书第151-152页“……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天呐!应验了那句古话“无知者无畏”!法官不懂电厂建设,当然不敬畏电厂建设的工序和质量意义!就利用拟制法则,以“视为”的方式“强甲为乙”——根据甲事实的存在,强制判决乙事实存在,此即“视为”法理!善意理解,法官根本没意识到“视为”的法律意义,否则,再给十个胆也不敢如此枉法!
众所周知,电厂建设之类的特种行业和特种设备,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法》等国家强制意志力规范、以国家强制行政力推行,设备从生产、出厂、进厂、安装、检测、调试、试运到生产等全流域、全过程、无死角监管,全部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可能用口头或法律规定以外的形式来认定。中卫中院26号法官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毫无敬畏感,混身是胆,甚至胆大泼天!试想,你法院判决“视为质量合格”,兴尔泰公司拿着判决书,能把厂房的产权证办下来吗?能把电厂的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许可证等诸多行政许可证办下来吗?能正常生产经营吗?电厂建设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吗?
常言道“雁过留声,人过留踪”,何况对电厂建设之类的特种行业和特种设备,由一个个不同的主体制约与监管,一道道不同的工序环环相扣,舍我其谁?一件件异样的文件全过程、无死角的记录,以法定的书面形式确认和证明(要式法律行为)。新建设一家电厂,如果质量合格,一定会有合格的文件,不通过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谁也不敢说电厂建设合格!不信,可以查询法律法规,询问电厂建设专家,走访颁发行政许可的行政主管机关!中卫中院26号案法官何苦要冒天下之大不韪,违法以“视为”的拟制方式认定“质量合格”呢?
更不合常理,更难以置信的是,兴尔泰公司反诉设计质量、采购质量、施工质量、安装质量等近二百项质量不合格,而中卫中院26号法官仅对安装质量是否合格百感兴趣,而不理睬兴尔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法官审理案子,可不是小孩子玩过家家,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你有法定职责予以审理,你却闹小孩子脾气而不予理会,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法官没有拒绝审判的权利,“诉而不审”,这可是玩忽职守罪呀!
法官大人,你千万别小看你作为法官的本应神圣的裁判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古罗马法学家朱尼厄斯指出,法官的“一个判例造出另一个判例,它们迅速累聚,进而变成法律。”你这个判决做出来,以后的EPC合同履行,十多个典型合同写在一个EPC合同书中,当事人只履行其中一个合同,就主张整个十多个合同的总价款,即如本案,只用合同价2千多万元的安装合同履行的证据,就能通过中卫中院26号案的法官之手,帮你把整个EPC合同的剩余合同价款近3个亿全部要回来,帮你多要三四个亿!本案判决就是这种情况,“干的安装合同的活,用的施工合同的法,拿的EPC合同的全款”!案内,把安装合同的证据拿掉,还有其他证据吗?这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吗?
该判决书如果翻译成法文,让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看到,吓不死他们,也得吓傻这帮工程师“瓜娃子”!让他们老外领略一下中国宁夏中卫中院法官的裁判丰姿!一下让他们引领全球的EPC合同指引成为废纸!让中国EPC统包合同(所有建设项目统统承包交钥匙工程Turn-Key)市场大乱!
法哲学家庞德在《透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一文中写到,法律务必依靠某种外部手段来使其机器运转,正因法律规则是不会自动执行的,这与中国“徒法不自行”的道理是一样的。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曾言,“宪法创制者给咱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法律是指引人们行为方向和行为规划的“罗盘”,接天纳地为苍生,不是拿来看一看就成的蓝图。
是啊,法官的一次错误判决,其社会危害性要比十次犯罪严重!一次犯罪只污染一碗水,而一次错误判决却污染了整条河流!
愿与中卫中院26号案法官共勉!